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內營字第0910085776號令訂定
一、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審議期限之起算日規定如下:
(一)都市計畫擬定機關為鄉、鎮、縣轄市公所者,應於都市計畫書圖草案提報該管鄉、鎮、縣轄市公所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之日起算。
(二)都市計畫擬定機關為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由鄉、鎮、縣轄市公所層報縣政府審議者,應於都市計畫書圖草案辦理公開展覽期滿後三十日內召開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之日起算。
(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層報內政部核定者,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將計畫書圖送達內政部後三十日內召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之日起算。
二、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審議期限,不含下列期間,有重疊日數部分,應擇一計算:
(一)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補正(充)相關文件資料或修正都市計畫書圖未逾三十日之日數。
(二)私人或團體自行擬定、變更細部計畫或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案件,其補正(充)相關文件資料或修正都市計畫書圖之日數。
(三)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令解釋、依法審查事項或與其他機關(構)協商之日數。
三、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所稱情形特殊者,係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都市計畫案件規模龐大,影響層面廣泛;或計畫內容爭議性高,非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於短時間內所能完成審議者。
(二)因地震、水災、風災、旱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各級政府全力執行災害防救各項緊急應變措施,致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審議者。
(三)其他不可歸責於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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