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破產和解捨棄未受清償之稅捐不得再行追償
釋示函令標題
依破產和解捨棄未受清償之稅捐不得再行追償
釋示函令內容
查稽徵機關與欠稅人間經法院裁定破產和解後,其經稽徵機關依和解條件捨棄之未受清償之稅捐,既經同意成立和解捨棄在前,除欠稅人有破產法第56條規定情事,並經稽徵機關依該條規定撤銷和解之讓步外,自不得就捨棄部分之欠稅,再行追償。(財政部61/10/23台財稅第38996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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