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得代理納稅義務人查詢其財產資料
釋示函令標題
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得代理納稅義務人查詢其財產資料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限制行為能力人代理納稅義務人申請房屋稅現值證明,可否提供乙案。說明:二、依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上開條文所謂無需法定代理人允許之「純獲利益」,指在同一行為中,限制行為能力人單純享有法律上之利益,而不負擔任何法律上之義務,是本人與代理人間,如係單獨授與代理權,代理人受領代理權,並不負擔任何義務,屬純獲益行為;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以代理人身分所為之行為,因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財產狀況無關,皆無需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又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授權之代理人,可向稅捐稽徵人員查詢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財產資料。是以凡經合法授權代理者,均得依上開規定查詢有關資料。(財政部88/01/13台財稅第88189515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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