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經審計部察覺始自動補開補報者無免罰規定之適用
釋示函令標題
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經審計部察覺始自動補開補報者無免罰規定之適用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承攬運費,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經審計部主動察覺後始自動補開並補報者,係屬業經檢舉之案件,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3款免予處罰之適用。說明:二、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營利事業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開、補報,其有漏稅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上開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本部70/2/19台財稅第31318號函規定,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至所稱「經檢舉」一語,依上開同函規定,並未限定檢舉人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本案審計部於審核外交部會計報告時,發現××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承攬運費時僅開立收據,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該公司於審計部查詢後,始補開統一發票(適用零稅率)並補申報。審計部雖非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惟依審計法第2條第3款規定,該部有審核政府及所屬機關財務收支之權限,而財務收支之審核包括憑證之給與或取得是否依法令規定辦理,審計部對於未依規定給與或取得憑證既有權予以審核,應屬本部70台財稅第31318號函釋之「有權處理機關」。××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承攬運費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經審計部主動察覺後始自動補開並補報,當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3款免予處罰之適用。(財政部82/12/22台財稅第82150606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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