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內第一期發展地區具有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情形時准予建築
內政部63.3.27台內營字第五六九五○八號函
都市計畫區域內,實施重畫地區之農田(地目為田),其在工業區、住宅區、農業區,前經核准建築,領有使用執照者,除另有規定外,可由地政事務所核准變更地目為「建」。
都市計畫區域土地,縣市政府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分區發展優先順序,凡在第一期發展地區範圍以外,除具有同法第二項後段之情形,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應准予建築外,其餘土地(包括農田)在未訂定細部計畫之前,仍應保留為原有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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