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規定保存憑證之處罰限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適用
釋示函令標題
未依規定保存憑證之處罰限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適用
釋示函令內容
查稅捐稽徵法第44條對於營利事業未依規定保存憑證應處罰鍰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條及參照本部71台財稅第36392號函釋規定,限於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與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部分,始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至於所稱營業事項,依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應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財政部83/06/08台財稅第83159736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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