滯納後已加利息者不得就該利息再加計滯納金或利息
釋示函令標題
滯納後已加利息者不得就該利息再加計滯納金或利息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所得稅案件,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補徵稅款所加計之利息,逾期繳納者,不得加徵滯納金。又逾滯納期後繳納者,該加計之利息,亦不得再加計利息徵收。說明: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0條雖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惟該條係統一規定滯納金之加徵標準,至於是否應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仍應依現行各該稅法之規定辦理。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項目,係採列舉規定,補徵加計利息並未在列舉之內,應不得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財政部74/08/20台財稅第2079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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