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罷免得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95.11.22台內營字第0950806835號函
一、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條文規定,「選任」及「解任」係屬二事,其「選任」為管理委員身分之取得,而「解任」為管理委員身分之喪失,故「罷免」之性質係屬「解任」。又規約內之「解任」規定,如對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罷免」方式已有明定,依規約之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二、另按條例30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依其文義並未包含「解任」,因「罷免」之性質係屬「解任」,故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自不包含管理委員之罷免,其管理委員之罷免,若規約未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該罷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時,尚非條例所不許,惟其決議之成立,應踐行條例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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