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都市更新單元內祭祀公業土地參與都市更新,其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同意比例之計算疑義
內政部93.6.4台內營字第0930084188號函
一、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已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依最高法院民國六十年七月九日六○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判決承認其存在。非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之土地,原為派下子孫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同條第二項規定:「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規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均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
二、次查「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使用,特定訂本要點」、「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分別為本部訂頒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一點、第二點所明定。本案更新單元內部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記載為祭祀公業林三合,迄今尚未完成申報清理及派下員登記,是以,於實施都市更新前,請儘先辦理該祭祀公業清理申報,俾就其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是否同意納入更新事業積極表達意見,至更新後財產之處分,仍應依民法及土地法有關公同共有土地處分之相關規定辦理。如該祭祀公業經依上開規定依法辦理申報,並經公告確定派下名冊後,有關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本部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九三○○八二二二○號函(如影本)業已明釋,其所有權既以祭祀公業為登記名義人,應以一人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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