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五條規定給予建築容積獎勵疑義乙案
內政部92.8.15台內營字第0920009680號函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實施都市更新後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應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復按上開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如因都市更新之實施,致更新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以改善其居住環境品質,並於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五條,就所稱「多數」及「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加以定義,以利執行。準此,為避免更新後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每一居住單元建築物樓地板面積,雖已符合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惟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之平均水準,不論其屬單一土地或合法建築物由多人共同持分,於更新後分配不同之居住單元,或仍共同持分同一居住單元,抑或屬單一所有權人持有多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於更新分配多戶居住單元者,均適用上開建築容積獎勵規定;至其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之計算依據為何乙節,上開條文並未有明文,請本於權責核處。惟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應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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