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錯誤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可併計利息退還之適用範圍
釋示函令標題
因錯誤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可併計利息退還之適用範圍
釋示函令內容
檢送89年11月24日研商本部89年6月3日台財稅第0890453334號函釋衍生之相關問題會議紀錄乙份。(財政部90/02/02台財稅字第0900450602號函、財政部90/02/15台財稅字第0900450607號函)
附件: 研商本部89/06/03台財稅第0890453334號函釋衍生之相關問題會議紀錄
本部89年6月3日台財稅第0890453334號函釋,有關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准者,參照行政法院86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准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規定,各稽徵機關在適用上發生疑義,經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有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依首揭函釋准予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案件,其適用範圍如下:
(一)不論係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均有適用。
(二)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
1.重複課徵案件。
2.所得稅案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先行核定及大批歸戶交查後核定退稅案件除外):個案審酌。
3.土地增值稅案件:
(1)土地所有權移轉,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於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各項費用,於移轉時已繳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稽徵機關未予減除,於嗣後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者。
(2)土地所有權移轉,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應抵繳之增繳地價稅,移轉時已繳納,稽徵機關未予抵繳,於嗣後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者。
二、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退還溢繳稅款,不適用加計利息退還之案件:
(一)營業稅案件: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退稅之案件。
(二)土地增值稅案件:
1.撤銷土地移轉,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
2.出典人回贖典權土地,依土地稅法第29條規定退還預繳之土地增值稅者。
3.重購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者。
4.重購自營工廠用地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退還土地增值稅者。
5.出售原營業使用之土地,於新市鎮重購營業所需土地,符合新市鎮開發條例第24條退還土地增值稅者。
6.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於移轉時未繳納,嗣繳清欠稅後始申請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者。
7.土地所有權移轉,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於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各項費用,於移轉時未繳納或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核稅後始繳清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者。
8.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一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於核稅繳清後始提出免徵之申請者。
9.配偶相互贈與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2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於核稅繳清後始提出不課徵之申請者。
10.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規定,補行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12.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規定,補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13.依法得記存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核稅繳清後始提出記存之申請,並退還土地增值稅者。
14.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7條第1項,或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於核稅繳清後始提出按最低級距稅率徵收土地增值稅並申請退還者。
15.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公開出售,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劃辦法第50條規定之土地,於核稅繳清後始提出不計徵之申請,並退還土地增值稅者。
(三)房屋稅案件:合法登記之工廠,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追溯自取得工廠登記證時,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而退還溢繳稅款者。
(四)契稅案件:申報繳納契稅後,因故解除契約,撤銷契稅申報,而退還已繳納之契稅者。
(五)娛樂稅案件;
1.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先行報繳娛樂稅,於事後依娛樂稅法第4條,或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30條規定申請減免,經核准退稅者。
2.娛樂業已向有關機關辦理歇業登記,惟未依娛樂稅法第7條規定向稽徵機關辦理歇業登記手續,經核准退還溢繳稅款者。
(六)使用牌照稅:
1.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規定申辦停止使用,而退還溢繳之使用牌照稅者。
2.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於繳稅後始提出免徵申請,經核准退稅者。
3.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在使用牌照有效期間內,變更使用性質為應納較低稅額,依規定退還差額稅款者。
三、依本部89年6月3日台財稅第0890453334號函釋規定加計利息退還,其計算利息之起迄日及利率問題。
決議:比照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辦理。
四、財政部89年6月3日台財稅第0890453334號函說明四「本函對於發布時未確定案件有其適用」,有關確定案件如何界定。
決議: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辦理,即納稅義務人應於接獲核定通知書後30日內,就未加計利息部分提出異議;其未於該期限內提出異議,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應屬確定案件。
五、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退還溢繳稅款案件,得否比照本部89年6月3日台財稅第0890453334號函釋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及其加計利息期間問題。
決議: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退還溢繳稅款案件,比照本部89年6月3日台財稅0890453334號函釋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至其加計利息期間,因本部66年2月16日台財稅第31186號函釋有關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本於職權自動更正退還案件,不受5年期間限制,並未列入89年稅捐稽徵法法令彙編,依本部89/10/19台財稅第890414059號函釋,自89年12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故自89年12月1日起,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退還繳稅款案件,其加計利息期間應與納稅義務人自行申請退還案件相同,以5年為限。惟89年12月1日前,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退還溢繳稅款案件,其加計利息期間則不受5年限制。
六、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案件得申請退還,所謂申請除指書面外,是否包括電話或口頭申請在內。
決議: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申請包括電話或口頭申請在內。
七、依本部89年6月3日台財稅第0890453334號函釋加計之利息未超過新台幣200元,得否免予退還問題。
決議:目前僅有所得稅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授權財政部訂定小額稅款免徵免退限額之規定,因此除所得稅部分可依所得稅法第100之1第2項規定辦理,即依「小額稅款免徵免退限額」之函釋就本稅、滯納金及利息等全部退還金額,一併考量是否屬免退範圍外,其餘稅目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所加計之利息,其金額未超過200元者免予退還,尚乏法據,仍應退還。
八、納稅義務人依法申請復查之案件,經審查後改按更正程序處理,其更正後若有溢繳稅款,是否應加計利息退還問題。
決議:此類案件仍應加計利息退還。
九、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其如退還滯納金、利息或罰鍰應否再加計利息退還。
決議: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既準用稅捐之規定,宜與稅捐作相同之處理,即宜加計利息退還。
十、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有附徵教育捐應一併退還時,該教育捐應否加計利息退還。
決議: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指稅捐,包括各稅依法附徵之教育捐,因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附徵之教育捐,亦可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十一、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時,以實物抵繳遺產及贈與稅案件,應否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決議:稅法有關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規定,旨在彌補納稅義務人溢繳現金之利息損失。納稅義務人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嗣後有應退還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並無現金移轉國庫致有利息損失,該應退還溢繳部分之實物(土地),尚不宜加計利息退還。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以實物抵繳應納稅款者,如抵繳實物之價額超過應納稅額者,應俟實物處理變價後,就賣得價款,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分佔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退價額,亦即以實物抵繳之溢繳案件,依上開規定無須加計息退還。
十二、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稅之案件,其利息起算日如何認定。
決議:此類案件之利息起算日,比照財政部74年9月11日台財稅第21882號函釋規定辦理。
十三、依本部89年6月3日台財稅第0890453334號函釋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其會計帳務處理問題。
決議:比照本部73年10月27日(73)台財庫字第22972號函釋規定,利息由「罰金罰鍰」科目下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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