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嘉義縣政府函報林X雪君未經申請許可擅於大林鎮中林段124─2、124─8地號等2筆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內設置老人養護中心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4.1.21營署綜字第0942900960號函
一、查「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經明顯擅自變更者,除依法懲處外,暫停兩年核發開發許可,其期間之計算自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完成依法懲處之日起,算至屆滿二年為止(第1項)。前項開發案件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前既存違規事實且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其合法化經營者,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其違規行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懲處後,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得於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核發土地開發許可,不受前項暫停二年核發開發許可之限制(第2項)。‧‧」為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以下簡稱作業規範)總編第13點所明定,係為本部審議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涉及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案件先行違規使用之處理原則,先予敘明。
二、就嘉義縣政府所提疑義涉本署主管業務部分研提意見如下,請卓參:
(一)有關前揭規定所稱「完成依法懲處之日起」,如同時違反二個以上之法律,且其處罰之性質與種類相同,應仍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不得重複處罰之適用,非得依區域計畫法懲處始得據以認定完成依法懲處。
(二)至有關前揭規定「暫停兩年核發開發許可,其期間之計算自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完成依法懲處之日起,算至屆滿二年為止。」,如違規行為於第一次完成依法懲處之日後仍持續進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再依法懲處,則應以第一次或最後一次懲處之日算至屆滿二年疑義乙節,考量涉及使用分區變更之案件多係大面積開發,如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經明顯擅自變更,基於讓土地自然復育回復地質之穩定、確保基地開發之安全等因素考量,暫停兩年核發開發許可確有其必要。是就審議開發面積達應辦理使用分區變更規模之案件而言,如違規行為於第一次完成依法懲處之日後仍持續進行者,基於上開因素,宜以最後一次懲處之日算至屆滿二年。至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之小面積開發案件,是否亦需考量上開因素而比照上開意見辦理,宜由貴司本於權責卓處。
(三)另查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定,係為如依該法第21條有關規定處罰後仍無法遏止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行為者,得進而施以刑罰之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是作業規範總編第13點所稱「完成依法懲處」之意旨,應非需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罰之規定辦理始得認定已完成依法懲處。據此,本署於審議開發面積達應辦理使用分區變更規模之案件,有關得否免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辦理而於處罰屆滿二年後核發開許可,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個案事實情節輕重裁量之,如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個案事實情節輕重審認需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辦理始足達成行政目的者,則以依法移送司法單位處理之日起算至屆滿二年,無須待司法單位判決執行後再起算二年,以免案件久懸(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75次審查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2參照)。
(四)另作業規範第13點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非僅要暫停二年期滿即予核發開發許可,暫停二年要件達成後尚需依作業規範規定審查通過始予以核發開發許可,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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