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都市計畫法第廿六條及本部63.3.11台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七六號函示不得隨意「變更」一詞及所提申請案與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是否相符疑義
內政部71.3.18台內營字第七五四○六號函
所謂不得任意「變更」一詞,係指除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及院令指示通盤檢討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定所為之變更外,不得任意作個案之變更。查本案係屬主要計畫之山坡地住宅區,台北市政府為水土保持及公共安全需要,依都市計畫法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於該計畫書內附加開發要點之管制規定,作為該地區整體規劃開發及擬定細部計畫之依據,依法並無不合,與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亦無抵觸,其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開發使用,自應依照上開開發要點規定辦理。如該開發要點之規定確有不符實際窒礙難行之處,仍應由該府依法變更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據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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