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示平均地權條例及都市計畫法疑義
內政部71.10.15台內地字第一一五三一○號函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係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之方式,故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者,仍需符合市地重劃有關法令之規定。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由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僅為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廣場、鄰里公園、市場等五項;故重劃地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如無法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時,依照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仍可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比例就原地分配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僅適用於尚未開闢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業經市地重劃公共設施完竣者,應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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