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究應如何認定
內政部72.11.9台內營字第一九一九二五號函
關於「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疑義,准照貴廳意見辦理。附註: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2.10.13七二建四字第二二一○二七號函全文如下:
一、查「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凡「生產文化、交通事業之建築物,在禁建命令發布前業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得申請特許興建。又本部59年10月30日台內地三八六五四九號函規定「有關工廠申請設立登記案件,如經省(市)建設廳(局)核准設立,應視為核准有案,原有工廠擴建,應申請變更登記如經省(市)建設廳(局)核准,亦屬核准有案。」是以凡生產事業之工廠申請設立案件,如於禁建命令發布前業經建設廳核准工廠設立者,建設廳始予認定符合該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屬禁建前核准有案者,予以核准興建。
二、惟查前開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生產、文化、交通事業及建築物,在禁建命令發布前業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中所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似指各該生產文化、交通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而言。如:農業生產設施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交通事業設施經交通主管機關核准有案等。如不牴觸同法第五條各款之情事,並具結將來倘牴觸都市計畫必需拆除時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者,依法似應予核准,以維禁建前合法申請核准有案業者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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