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商業區重要幹道上私有空地不得徵用作為收費停車場
內政部71.5.27台內營字第八五九六○號函
查停車場為公共設施之一種,其經依法劃設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取得之;或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獎勵私人或團體興建。至於徵用民地作為停車場乙節,於法無據,且現行台灣地區依法劃設之停車場用地,百分之九十尚未開闢,應無再徵用其他私有空地作為收費停車場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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