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申請撤回復查案件,業經受理,視為自始未申請復查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不服國稅局核課稅捐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該局受理復查並本於職權調查,嗣經納稅義務人考量後申請撤回復查,並經國稅局函復受理撤回在案,即已生撤回之效力亦告確定;惟納稅義務人事後反悔,逾復查期限再申請續行原復查案,經國稅局復查決定略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921號裁定:「原告既撤回……復查之申請,應視為自始未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予以駁回。
國稅局呼籲,納稅義務人須慎重衡酌稅捐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屬事實認定問題、適用法令錯誤、違反法令規定,抑或僅為法令見解不同,除得依法提起復查外,尚須備妥有利新事證,莫因提起復查後,又申請撤回,且稅捐機關亦受理撤回,於逾復查期限縱然再提起復查,自屬程序不合,遭復查駁回,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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