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區辦理新訂、擴大或通盤檢討風景特定區計畫案時,應就各計畫地區之情況,加強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之規定,以期達到規劃目標
討論案:七十四年五月第一次營建業務協調會(內政部74.9.2內營字第三二二二七二號函)
案 由:各地區辦理新訂、擴大或通盤檢討風景特定區計畫案時,應就各計畫地區之情況,加強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之規定,以期達到規劃目標。
說 明: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二條規定,為保持優美風景特定區計畫,故其規劃目標不同於一般都市計畫,亟應對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予以特別管制。惟查目前已發布之風景特定區計畫約計四十處,實施成效普遍未臻理想,且有破壞水土保持,影響景觀及遊憩活動之情形。
決 議:各地區辦理新訂、擴大或通盤檢討風景特定區計畫案時,應就各計畫地區之實際情況,於計畫書內增列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尤應切實執行有關山坡地開發建築法令之規定,以期達到規劃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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