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省轄內都市計畫工業區已核准立案之汽車駕駛訓練場可否允予擴充訓練場地面積疑義
內政部75.12.1台內營字第四六五四八八號函
案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有關之規定,並經台灣省政府以74.6.19(74)府建四字一四九四一七號函作補充規定仍宜依照台灣省政府上開號函之規定辦理。
附錄:台灣省政府74.6.19府建四字第一四九四一七號函
一、案經內政部邀集有關單位研商並獲致結論:「(一)關於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現行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已有明文規定,因之,工業區土地可否設置汽車駕駛訓練場一節,應由省、市政府,依據各該施行細則之規定及實際情況,本於職權,依法逕行核處。(二)各級地方政府今後於擬定或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考慮各該地區汽車駕駛訓練場之需要性,酌予劃設『汽車駕駛訓練場專用區』,以符實際需求」在案。
二、查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有關甲、乙種工業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略為:「(一)第十八條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使用為主,除得為貨運站,與工業有關之辦公室、倉庫、值勤員工單身宿舍、生產實驗室及其他必要設施之使用外,不得為左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二)第十九條甲種工業區以供輕工業及無公共危險之重工業之工廠為限,但貨運站及與工業有關之辦公室、倉庫、單身員工宿舍、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或附設之學校、醫院、福利社等不在此限。上開與工業有關之各項設施應於建廠時連同建廠計畫一併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準此,都市計畫工業區應以供工業使用為主,並可附設與工業有關設施。案查汽車駕駛訓練場之經營目的在於訓練國民具有駕駛能力,與一般補習班、傳習所、技能訓練中心性質類似。又該行業在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中華民國行職業標準分類」屬於第九大類「公共行政、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第九十三中類「社會服務業」中第九三一九細類「其他教育訓練服務業」與從事製造、加工、修理業務之工業有別,非屬工業相關或必要設施,依法不宜准許其在工業區內設置。
三、有關駕駛訓練場之設置,應請切實依照內政部函轉研商結論第二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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