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園預定地內國有土地,涉及都市計畫法與獎勵投資條例之適用疑義
內政部75.8.22台內營字第四二六八一二號函
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又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有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私人或團體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所明定。至於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公共設施興闢業者對所需用之土地,於洽購、調處不成後,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照價收買,顯係在賦予投資者對於私有土地議價不成,可申請政府代為強制照價收買之權力,俾利投資者迅予取得所需之土地。準此,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二者適用之對象不同,自無優先適用次序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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