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學校現址得否劃設為學校用地」暨「指定使用單位之一般學校用地由國防部徵收作為軍事學校使用,是否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之釋義
內政部75.6.21台內營字第四○四一四五號函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已劃設為「學校用地」之軍事學校現址,應於辦理當地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予以變更為「機關用地」,以配合國防任務調整部署之需要。
二、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種權利;此種權利必須基於權利人之請求,土地法中對於此種請求權雖無消滅時效之規定,然土地法為民法特別法,特別法無規定,應適用普通法之民法第三百八十條買回之規定,其權利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否則亦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之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行政法院判70判1284、72判217、73判276、73判479、73判1003)。
三、關於台北市和平東路二段76巷原師範大學保留地,前經國防部徵收作為軍事學校使用,是否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乙案,應請台北市政府查明原核准徵收計畫內容、徵收時間後,再依據前項有關法令規定本於職權逕予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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