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堆置礦砂,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八十條及行政執行法規定處理
內政部76.2.13台內營字第四七六三七八號函
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條之規定,該管行政官署可代為或命第三人代為之,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本案台北縣汐止鎮東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堆置礦砂,經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八十條規定處理,仍拒不恢復原狀,應可依行政執行法上代執行之有關規定處理,至於目前無適當地點可供容納礦砂,係屬事實問題,宜視執行當時及當地之情況,由該管縣政府依職權決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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