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14日 星期三

◆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其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距申請徵收已逾5年者,申請徵收前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申請徵收前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與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作業要點規定舉行公聽會

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其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距申請徵收已逾5年者,申請徵收前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申請徵收前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與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作業要點規定舉行公聽會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0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100720日台內地字第1000132057號函 
【要旨】
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其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距申請徵收已逾5年者,申請徵收前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申請徵收前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與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作業要點規定舉行公聽會
【內容】
按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9號解釋,於徵收計畫確定前,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另有關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因經公開展覽、舉辦說明會等法定程序,並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該公共設施用地辦理徵收時,應無需再舉辦公聽會,故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無需再舉辦公聽會。惟查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另同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都市計畫實施進度以5年為一期。是以,都市計畫未依上開規定進行檢討者,與實際發展情況及需要恐有所差距,則其公開展覽或說明會,應不得認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但書規定已舉辦公聽會之情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為落實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之立法精神,有關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其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距申請徵收已逾5年者,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本部991229日台內地字第0990257693號令訂定之申請徵收前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與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作業要點規定舉行公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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