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其都市計畫書圖並未敘明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辦理,擬依停車場法作立體多目標使用時,請准免再循都市計畫變更增列使用項目後,再予辦理
內政部81.1.8台內營字第八一七七○一五號函
一、查停車場法第八條僅原則性規定都市計畫公共停車場得作立體多目標使用,對准許使用之條件及項目尚乏明定,故其作多目標使用,仍應符合院頒「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殆無疑義。
二、復查依都市計畫法所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係屬單一性質使用,惟為加速公共設施保留地興闢,鼓勵民間投資興建,爰由院頒前開方案。因現行都市計畫法未授權訂定該方案,為免地方政府在徵收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時,有牴觸現行法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虞,乃於方案中規定應透過都市計畫變更途徑,增列作多目標使用之規定,使具合法性。本案貴府建議免再循都市計畫變更增列使用項目,經查本方案第六點規定之適用對象,係地方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如不經都市計畫法變更途徑增列使用項目,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僅得作單一性質使用,更難達成停車場法之制定目的。
三、目前都市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正由立法院審議中,上開修正草案第三十條業已增列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之規定,如上開修正條文增列事項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完成修法行政程序後,則本方案即有法源依據,方案中第六點之限制規定即可修正刪除。是以本案仍應依上開方案之規定辦理,俾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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