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事件
【裁判字號】94,家訴,267
【裁判日期】94123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丙○○
乙○○
甲○○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許忠志所遺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楊厝寮小段二0一之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一0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A2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二百九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二百九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二百九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二百九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七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丙○○、乙○○、甲○○、戊○○○、丁○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各六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丙○○、乙○○、甲○○、戊○○○、丁○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許忠志之子女,許忠志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留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楊厝寮小段二0一之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一0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為原告及被告丙○○、乙○○、甲○○、戊○○○、丁○各六分之一,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茲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聲明請求分割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被告乙○○、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陳述則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被告甲○○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許忠志之子女,許忠志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留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楊厝寮小段二0一之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一0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由原告及被告丙○○、乙○○、甲○○、戊○○○、丁○等六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又前開遺產業經向地政機關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然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許忠志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六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繼承系統表影本、地籍圖、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丙○○、乙○○、戊○○○、丁○所不爭執,被告甲○○復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既無法自行達成協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許忠志之遺產,自屬有據。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且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裁判參照)。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綜上,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之分割方法及理由如下:
(一)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已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楊厝寮小段二0一之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一0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乙筆,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原告及被告丙○○、乙○○、甲○○、戊○○○、丁○各六分之一)及使用現狀保持分別共有方法分割,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被告就原告所提出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使用現狀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之主張,復表示同意,本院自應准許。
(二)次查前開土地上,於附圖所示編號A1、F部分及編號A2一部分建有房舍,其中編號A1部分之房舍係由被告丙○○使用,編號A2一部分之房舍係由被告乙○○使用,編號F部分之房舍係原告所建造使用,而編號G部分為預留道路,供兩造共同使用,其餘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是本院認依原告主張之方式而為分割,可避免將來須拆除大面積房屋,其所造成之損害顯然較小。是本院斟酌兩造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效益及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認依附圖分割為佳,即如附圖一編號編號A1、B2部分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B1、A2部分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F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G部分由原告及被告丙○○、乙○○、甲○○、戊○○○、丁○各按應繼分比例即各六分之一維持共有關係,供兩造做為道路使用。
(三)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為符合兩造現況,避免將來之紛爭,使各該財產獲得有效利用等情,認以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較為妥當,亦符合公平原則。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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