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三條規定疑義
內政部79.2.19台內營字第七七八四二二號函
按建築物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變更起造人情事者,應即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為建築法第五十五條所明定;又起造人為法人者,由其負責人負建築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乃為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明文。是以,本案有關起造人之變更,自應依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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