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7日 星期三

◆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共有人何時得請求分割土地?

共有人何時得請求分割土地?
(一)共有土地之分割,如沒有法律或契約之特別限制,共有人一人或多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因我國之立法原則是希望共有人間能早日終止土地之共有關係;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此,共有土地分割之最大用意是終結土地之共有關係,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但如因土地之使用目的(如大樓之基地)或因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契約(不得逾五年),則共有人間分割請求權受到限制。
(二)分割共有物對於共有物之權利既有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不以登記為要件,然依民法第七五九條之規定,共有人中有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因此,仍應先行完成繼承登記始得分割共有土地。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亦應注意遵照辦理。
(三)惟於公同共有之土地因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故於公同共有之土地須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消滅後,方得為土地之分割,例如:合夥關係消滅或終止、祭祀公業之目的已達或所有派下成員全體同意終止、變更夫妻共同財產制登記或婚姻關係消滅後,方得為公同共有土地之分割。然其中唯一之例外,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有關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規定。實務見解認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得合併提起,一併解決共有關係,即最高法院七十年一月二十日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謂: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惟為繼承登記後,其公同共有關係仍未消滅,又該繼承人間是否有遺產分割協議或拋棄繼承,仍有待調查,故各該繼承人其應繼分為何,須進一步審查方能得知,然而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通常僅聲明為繼承登記並對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即可,並無須進一步為其應繼分之繼承登記之聲明。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專業諮詢服務內容: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重劃區土地買賣、土地重劃區買賣、區段徵收範圍土地買賣、畸零土地買賣、日據繼承土地買賣、公共設施保留道路用地買賣、可送出容積土地買賣、日據繼承土地登記、公同共有土地買賣、共有人眾多整合土地買賣、土地疑難雜症處理、土地繼承人查訪、土地困難案件辦理、地籍清理繼承人專辦查找、自辦市地重劃業務諮詢、耕地三七五租約諮詢、預告登記土地排除、地籍總歸戶查詢、共有人死亡絕戶土地買賣
專營土地買賣區域:
新泰塭仔圳新莊知識產業園區林口特定區A7牛角坡二重疏洪道二側蘆洲北側新開發特區八里台北港特定區士林社子島關渡平原五股洲子洋五股新市鎮土城暫緩發展區板橋江子翠重劃區板橋浮洲地區淡水新市鎮文山老泉里北投奇岩新社區北投士林科學園區 北北桃公共設施保留地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