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已辦理徵收並開闢完成使用,可否再循都市計畫變更途徑增列使用項目後辦理多目標使用,又如作多目標使用是否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疑義
內政部84.9.5台內營字第八四八五六二四號函
查「已取得並開闢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不得作為多目標使用。但高架道路、道路、車站、停車場等用地或具左列條件之一者,不在此限」。「前揭方案第六點『...公共設施保留地作多目標使用時,應先循都市計畫變更途徑增列使用項目後辦理』之規定,係指地方政府徵收尚未開闢使用,且計畫書圖未敘明得依該方案辦理之公共設施用地而言,非徵收取得及已徵收取得並開闢完成者,不在此限...」及「...倘於依法徵收後已照計畫使用完畢,或正使用中,另為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復在原土地上為其他無違原徵收目的及用途之使用者,既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別...故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分別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二點第一項、本部82.5.8台(82)內營字第八二○二六二四號函說明二及行政院56.5.2台五十六內字第三二六三號令所明定。準此,本案停車場用地已辦理徵收並開闢完成使用,自可依該方案規定作多目標使用,免再循都市計畫變更途徑增列使用項目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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