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經本部邀同法務部及省市政府地政處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有關流失後浮覆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其處理方式如下:
「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十二條所明定。本案大溪鎮新溪洲段河川浮覆地,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者,應依本部六十五年八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二二九七號函說明二(一)之規定辦理。至其原屬私有土地部分,仍應依照行政院六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六十內五八五四號令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三項之規定辦理。」為內政部六十九年六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二五一七三號函所明釋。故有關流失後浮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1、如該浮覆土地係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者,應依行政院六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六十內五八五四號令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一項規定,補辦總登記。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總登記期限,應依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各有關規定辦理。
2、如該浮覆土地係已依法登記者,則依行政院前令頒之處理原則第三項規定,以『回復』為登記原因,無須繳納登記費,且當事人既能證明原為其所有又有舊登記資料及相關圖籍可供參酌,無需再予公告。至原因發生日期則以水利機關於浮覆地劃出水道河川範圍時,會同地政機關公告之日為準。
(二)略。
(一)有關流失後浮覆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其處理方式如下:
「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十二條所明定。本案大溪鎮新溪洲段河川浮覆地,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者,應依本部六十五年八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二二九七號函說明二(一)之規定辦理。至其原屬私有土地部分,仍應依照行政院六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六十內五八五四號令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三項之規定辦理。」為內政部六十九年六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二五一七三號函所明釋。故有關流失後浮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1、如該浮覆土地係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者,應依行政院六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六十內五八五四號令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一項規定,補辦總登記。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總登記期限,應依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各有關規定辦理。
2、如該浮覆土地係已依法登記者,則依行政院前令頒之處理原則第三項規定,以『回復』為登記原因,無須繳納登記費,且當事人既能證明原為其所有又有舊登記資料及相關圖籍可供參酌,無需再予公告。至原因發生日期則以水利機關於浮覆地劃出水道河川範圍時,會同地政機關公告之日為準。
(二)略。
(按:本項經內政部86年7月1日台(86)內地字第8606197號函停止適用)
(三)略。
(三)略。
(按:本項經內政部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令停止適用)
〈按:原「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己修正為「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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