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二三四六一號函辦理。
二、關於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者,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得否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復權一節,依行政院前揭函核示事項第二點略以:「按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五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按因天然形成之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不得為私有。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惟此之所謂「視為消滅」,並非真正絕對消滅,而係指暫時停止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倘日後復因天然變遷回復原狀時,仍回復其所有權,此亦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而此之所稱「仍回復其所有權」,依司法院解字第二九七三號解釋,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時效之拘束,是其回復所有權為請求權,於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所有權即回復行使,請求權時效進行。』準此,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對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水道之土地,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亦得主張回復其所有權。」
三、本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八四四二號函說明二之(二)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其處理方式乙節,應予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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