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13日 星期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執行方式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3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
【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執行方式
【內容】

一、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及「原訂租約無效」之認定事宜,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出租人認承租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有關「承
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者,得檢具具體事證向鄉(鎮、市、區)公所申
請認定租約無效。
(二)鄉(鎮、市、區)公所於受理申請後應訂期前往實地勘查,就出租人所提
事證詳予查明確認。
(三)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出租人所陳非為事實者,應將出租人之原申
請案予以駁回並應敘明理由。 倘經查明確如出租人陳述者,鄉(鎮、市、
區)公所 應通知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表示有無不同意見。承
租人有不同意見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
20日內提出調解之申請;如承租人無不同意見或逾期未表示意見時,
即准由出租人辦理租約無效之登記。如承租人有不同意見,出租人卻未於
期限內申請調解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駁回出租人主張租約無效之
申請,並敘明理由。
二、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均屬「未自任耕作」出租人得申請依前述程序辦理:
(一)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
部委託他人代 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
(二)原約定為農業使用(或漁業、牧業使用),但承租人改變為漁業使用(或
農業、牧業使 用),未經出租人同意者。
(三)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
(四)其他經出租人提出具體事證者。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為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項及第2項規定之認定事宜,得視需要組成審查小組,其成員由地政、農業、都市計畫、建設(工務)或環保等相關單位派員組成之。
四、至於出租人向鄉(鎮、市、區)公所反映其出租耕地係非因不可抗力消極地任其荒蕪而未經承租人為任何使用(包括耕地遭人占用時,承租人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達1年以上者,悉依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即得由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如有爭議,則循第26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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