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 第 47-1條
【日期文號】97年6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70094567號令 |
【要旨】所稱「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應計入「訂定契約之日」及「契約成立之日」 |
【內容】 一、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案經財政部97年5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6040號令暨法務部97年4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70008037號函略以:核屬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之情形,自應計入「訂定契約之日」及「契約成立之日」。 二、本部76年9月30日台內地字第541781號函:「所謂『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應自訂定契約之次日起算」規定,因與行政程序法等規定不合,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惟該函釋停止適用前已訂定契約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其申報期間仍准自契約成立之次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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