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12日 星期二

關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您好:
抱歉打擾,想詢問之問題如下:
Q
家父為土地1/4共有人,該土地有「地上物」,九戶人家每年皆會按時繳交地租。而該筆土地其他3/4共有人(我的叔叔共三位),近期準備將土地賣給「疑似建商」的丙方,家父不願賤賣祖產。想請問法條所謂「共有部份」「應有部份」之同意人數,人數是否有包括「地上物」之住戶同意?因目前丙方已搜購「兩戶」地上物,如外加三位土地所有權人,家父擔心丙方應有部份愈來愈多,會強制家父賣地。
謝謝您

A:
1、民法所謂「共有」係指「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通常於書中所提及之「共
有」其所指者,均為「分別共有」而言。(如為公同共有,則會以「公同共有表示)
2、應有部份(指分別共有),係指毎一位共有人,所享有所有權之「比例」(如出資額、股份),屬抽象之概念而非具體存在於共有物的某一特定部分。共有人行使權利時,應受應有部份之限制。
3、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要處理之共有問題,區分為「土地」與「」二部份。因此,計算「人數」亦應分別計算與處理
4、問題中提及有「繳交地租」是否有涉及「租地建屋」之情形?若有,共有人出售基地時,承租人即有土地法第104條「物權效力」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5、倘若共有人欲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不要忘記家父依 4項規定,尚有「以同一價格」主張「債權效力」之優先承購的權利。但,此時將涉及「優先承購」競合問題,最後仍應以土地法第104條「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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