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編 總則
第 1 條
本施行法依土地法第九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土地法及本施行法自本施行法公布之日施行。
第 3 條
在土地法施行以前,各地方辦理之地政事項,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其不合者,應令更正之。
第 4 條
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在縣 (市) ,由該管縣 (市) 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5 條
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第 6 條
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無償撥用。但應報經行政院核准。
第 7 條
依土地法第二十八條限制土地面積最高額之標準,應分別宅地、農地、興辦事業等用地。宅地以十畝為限,農地以其純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為限,興辦事業用地視其事業規模之大小定其限制。
第 8 條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以土地債券照價收買私有土地,其土地債券之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第 二 編 地籍
第 9 條
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辦之地籍測量,如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者,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將辦理情形,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免予重辦。
第 10 條
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公布登記期限,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11 條
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第 12 條
已辦地籍測量,尚未辦理土地登記,而業經呈准註冊發照之地方,應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發給土地權利書狀。但所收書狀費及登記費,應扣除發照時已收之費用。
第 13 條
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地方,自開始登記之日起,法院所辦不動產登記應即停止辦理;其已經法院為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應免費予以登記。
第 14 條(刪除)
第 15 條
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 16 條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未稅白契准緩期報稅,並免予處罰。
第 17 條
土地登記書表簿冊格式及尺幅,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17-1 條
登記總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依有關資料補造之,並應保持原有之次序。依前項規定補造登記總簿,應公告、公開提供閱覽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及將補造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18 條
土地登記費及書狀費,不因標準地價發生異議,停止徵收。但標準地價依法決定後,應依照改正。
第 19 條
起伏地區田地坵形過碎時,得就同一權利人所有地區相連地目相同之坵併為一宗,並於宗地籍圖內測繪坵形。但登記時仍按宗登記。
第 19-1 條
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第 20 條
依土地法第八十四條編定使用地公布後,應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21 條
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最小面積單位,及依土地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集體農場面積,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第 22 條
依土地法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地價得分期給付之。但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第 23 條
都市計畫之擬訂及變更,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 24 條
新設都市分區開放之區域,於都市計畫中規定之;分期開放之時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地方需要定之。但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25 條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第 26 條
依地方習慣以農產物繳付地租之地方,農產物折價之標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依當地農產物最近二年之平均市價規定之。地價如經重估,農產物價亦應視實際變更,重予規定。
第 27 條
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第二、第六、第七各款之規定,於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準用之。
第 28 條
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條,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耕地特別改良物時,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
第 29 條
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減租或免租之決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30 條
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有永佃權之土地準用之。
第 31 條
各地方荒地使用計畫,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備查。但大宗荒地面積在十萬畝以上者,得由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32 條
承墾人墾竣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及移轉、繼承,均準用土地法及本法關於自耕農戶之規定。
第 33 條
城市地方土地重劃,應經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 34 條
農地重劃計畫,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農業技術地方需要定之,並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35 條
土地重劃區內之地價,如尚未規定,應於施行重劃前依法規定之。
第 四 編 土地稅
第 36 條
業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應即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分別依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擬訂基本稅率,依第一百七十一條擬訂累進起點地價,依第一百七十三條擬訂加徵空地稅倍數,依第一百七十四條擬訂加徵荒地稅倍數,依第一百八十條擬訂土地增值免稅額,及依第一百八十六條擬訂建築改良物稅率,併層轉行政院核定舉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第 37 條(刪除)
第 38 條(刪除)
第 39 條(刪除)
第 40 條
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41 條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照標準地價收買之土地,其改良物應照估定價值,一併收買之。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自願遷移者,不在此限。
第 42 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暨累進起點地價、空地稅倍數、荒地稅倍數、土地增值稅免稅額及建築改良物稅率,確定施行後,如有增減必要時,應依本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確定公布。
第 43 條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所稱之應繳地價稅,係指該空地及荒地應繳之基本稅。
第 44 條
不在地主之土地,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按年查明,依法加徵其地價稅。
第 45 條
土地所有權人於其不在地主情形消滅時,應申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但自申報之日起,經過一年後,始得免除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限制。
第 46 條
土地稅減免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地政機關與中央財政機關以規則定之。
第 47 條
免稅地變為稅地時,應自次年起徵收土地稅。
第 48 條
詳參土地法施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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