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8日 星期五

土地法施行法 91.12.11

總則
1
本施行法依土地法第九條之規定制定之。
2
土地法及本施行法自本施行法公布之日施行。
3
在土地法施行以前,各地方辦理之地政事項,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其不合者,應令更正之。
4
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在縣 () ,由該管縣 () 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5
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6
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 政府無償撥用。但應報經行政院核准。
7
依土地法第二十八條限制土地面積最高額之標準,應分別宅地、農地、興辦事業等用地。宅地以十畝為限,農地以其純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為限,興辦事業用地視其事業規模之大小定其限制。
8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以土地債券照價收買私有土地,其土地債券之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地籍
9
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辦之地籍測量,如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者,得由直轄市或縣 () 政府將辦理情形,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免予重辦。
10
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公布登記期限,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11
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12
已辦地籍測量,尚未辦理土地登記,而業經呈准註冊發照之地方,應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發給土地權利書狀。但所收書狀費及登記費,應扣除發照時已收之費用。
13
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地方,自開始登記之日起,法院所辦不動產登記應即停止辦理;其已經法院為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應免費予以登記。
14 (刪除)
15
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 地政機關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16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未稅白契准緩期報稅,並免予處罰。
17
土地登記書表簿冊格式及尺幅,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17-1
登記總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依有關資料補造之,並應保持原有之次序。依前項規定補造登記總簿,應公告、公開提供閱覽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及將補造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18
土地登記費及書狀費,不因標準地價發生異議,停止徵收。但標準地價依法決定後,應依照改正。
19
起伏地區田地坵形過碎時,得就同一權利人所有地區相連地目相同之坵併為一宗,並於宗地籍圖內測繪坵形。但登記時仍按宗登記。
19-1
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
土地使用
20
依土地法第八十四條編定使用地公布後,應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21
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最小面積單位,及依土地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集體農場面積,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22
依土地法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地價得分期給付之。但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23
都市計畫之擬訂及變更,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24
新設都市分區開放之區域,於都市計畫中規定之;分期開放之時間,該管直轄市或縣 () 政府依地方需要定之。但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25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26
依地方習慣以農產物繳付地租之地方,農產物折價之標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 地政機關依當地農產物最近二年之平均市價規定之。地價如經重估,農產物價亦應視實際變更,重予規定。
27
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第二、第六、第七各款之規定,於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準用之。
28
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條,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耕地特別改良物時,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 地政機關估定之。
29
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減租或免租之決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30
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有永佃權之土地準用之。
31
各地方荒地使用計畫,由直轄市或縣 () 政府定之,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備查。但大宗荒地面積在十萬畝以上者,得由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 () 政府定之。
32
承墾人墾竣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及移轉、繼承,均準用土地法及本法關於自耕農戶之規定。
33
城市地方土地重劃,應經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34
農地重劃計畫,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 政府依農業技術地方需要定之,並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35
土地重劃區內之地價,如尚未規定,應於施行重劃前依法規定之。
土地稅
36
業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應即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 政府分別依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擬訂基本稅率,依第一百七十一條擬訂累進起點地價,依第一百七十三條擬訂加徵空地稅倍數,依第一百七十四條擬訂加徵荒地稅倍數,依第一百八十條擬訂土地增值免稅額,及依第一百八十六條擬訂建築改良物稅率,併層轉行政院核定舉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37 (刪除)
38 (刪除)
39 (刪除)
40
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41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照標準地價收買之土地,其改良物應照估定價值,一併收買之。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自願遷移者,不在此限。
42
地價稅基本稅率暨累進起點地價、空地稅倍數、荒地稅倍數、土地增值稅免稅額及建築改良物稅率,確定施行後,如有增減必要時,應依本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確定公布。
43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所稱之應繳地價稅,係指該空地及荒地應繳之基本稅。
44
不在地主之土地,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 政府按年查明,依法加徵其地價稅。
45
土地所有權人於其不在地主情形消滅時,應申報該管直轄市或縣 () 地政機關。但自申報之日起,經過一年後,始得免除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限制。
46
土地稅減免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地政機關與中央財政機關以規則定之。
47
免稅地變為稅地時,應自次年起徵收土地稅。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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