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第 2 條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 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台、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
第四類 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第 3 條
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第 4 條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 (市) 有土地或鄉 (鎮、市) 有之土地。
第 5 條
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第 6 條
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
第 7 條
本法所稱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法所發行之債券。
第 8 條
本法所稱不在地主,謂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繼續滿三年者。
二、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繼續滿一年者。
三、營業組合所有土地,其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停止營業,繼續滿一年者。
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9 條
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第 二 章 地權
第 10 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第 11 條
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之種類,依民法之規定。
第 12 條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第 13 條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第 三 章 地權限制
第 14 條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前項所稱之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種類為限。
第 16 條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第 17 條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第 18 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第 19 條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0 條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第 四 章 公有土地
第 2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第 26 條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第 27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第 五 章 地權調整
第 2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29 條
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
第 30 條 (刪除)
第 30-1 條(刪除)
第 3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
第 32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農之耕地負債最高額,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案。
第 33 條(刪除)
第 34 條
各級政府為創設自耕農場需用土地時,經行政院核定,得依左列順序徵收之,其地價得以土地債券給付:
一、私有荒地。
二、不在地主之土地。
三、出佃之土地,其面積超過依第二十八條所限定最高額之部分。
第 34-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 34-2 條
直轄市或縣 ( 市 ) 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35 條
詳參土地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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