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8日 星期五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30060625號令
1
本法條第四項所稱重劃,包括市地重劃、農地重劃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所稱重劃土地包括政府機關辦理重劃之土地及土地所有權人自辦重劃之土地。
2
本法條第四項所稱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係指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以後之第一次移轉。
3
本法條第四項所稱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之土地,包括土地整筆一次移轉或持分分次移轉者。
4
經重劃之土地,不論有無負擔重劃費用,其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仍應有本法條第四項之適用。
5
經重劃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依本法條第四項減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或主管機關核發足資證明該土地為重劃後土地之證明文件。
6
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前土地標示申報移轉現值,其土地所有權於重劃後始申請移轉登記者,仍應有本法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此類案件,如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條第四項規定辦理退稅時,為避免土地登記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因重劃前後土地標示、面積不同而無法重新核算該重劃後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應由申請人檢附重劃後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辦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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