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404610550號、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50450441號、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50819905號、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原民地字第0950005366號令發布修正
◆ 第 1 條
本標準依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除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減徵百分之五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免:
(一) 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發布實施後第一次移轉或因繼 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減徵百分之五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免:
(一) 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發布實施後第一次移轉或因繼 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 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住宅區,減徵百分之三十。
三、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減徵百分之二十。
三、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減徵百分之二十。
◆ 第 3 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於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扣除該土地價值之半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除全數:
(一) 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於發布實施後發生之繼承、第一次 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 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於施行後發生之繼承、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住宅區,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三、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扣除該土地價值之半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除全數:
(一) 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於發布實施後發生之繼承、第一次 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 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於施行後發生之繼承、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住宅區,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三、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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