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屬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9年9月27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0723號函
【要旨】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後未辦理註記登記前已移轉於第三人者,登記機關仍可受
該註記登記
【內容】
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99年9月20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90019274號函略以:「依89年2月9日 修正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第5項規定立法說明可知,於訴訟繫屬中,法院知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移轉時,除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受讓之第三人,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外,如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受訴法院並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俾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亦可減少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該權利者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第5項規定,係就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為規範,以保障受讓人及他造當事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是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後未辦理註記登記前已移轉於第三人,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登記機關似仍可受理該註記登記,並俟訴訟終結後,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持法院發給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註記登記。」
二、本部同意司法院秘書長上開意見。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後未辦理註記登記前已移轉於第三人者,登記機關仍可受理該註記登記,並俟訴訟終結後,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持法院發給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註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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