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10 點》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一○號函
【要旨】
招夫或招婿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死亡而無冠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則其直系卑親屬不論姓之異同,均得繼承其父之私產
【內容】
按「日據時期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左: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點所明定。另依台灣之習慣為家屬身分之招婿,其在同一戶內之直系卑親屬男子,雖過繼於招家,但於招婿死而無別可承繼之直系卑親屬時,該直系卑親子,不問姓之異同,均得承繼招婿之私產。(昭和五年上民字第二一號,同年四月十一日判決)。又按招夫,招婿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於出舍前死亡時,究應依有關因家族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之一般慣例處理?抑應解為例外之情形(即冠以招家姓之子,與冠以招夫或招婿之子併存時,僅認後者有繼承權;無後者時,始令前者繼承之見解),迄無定論(參見八十四年四月十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九三、三九四、四五五頁)。本案據 貴處函稱:被繼承人魏田英設籍於戶主魏蕃薯戶內,魏田英於大正十一年三月五日死亡,其有一螟蛉子魏義,魏義於昭和七年七月二十日婚姻除戶,為林玉葉招婿,嗣於昭和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其有二女林玉梅、吳林梅桂(魏義死亡當時尚未出生,為遺腹子)均冠母姓。又按案附繼承系統表所示,魏義別無其他子女。不論依前述一般慣例處理或解為例外之情形,均應由林玉梅、吳林梅桂二人繼承其父魏義之遺產,無從由第二順位繼承人配偶林玉葉繼承之。惟當事人間如有爭議,應訴請法院裁判認定其繼承權。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