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25日 星期四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0 條》釋函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0 條》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461115日台(46)內字第6225號令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理地租之方式
【內容】
交據內政部、司法行政部議復,略稱:「查減租條例第10條所謂『其效力與提存同』云者,係指承租人憑村里保長及農會證明,將其應付地租送請鄉鎮區公所代收後其效力與提存同,亦即使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就該宗地租所生債之關係歸於消滅而言,至代收地租之鄉鎮區公所,究非提存所,殊無適用提存法規定之餘地,鄉鎮公所自毋庸以代收通知書送交出租人,尤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規定之可言,惟依民法第三二七條第二項規定,承租人將地租送請鄉鎮區公所代收後,應負即為通知出租人之義務,此項通知為事實之通知,而非代收地租之生效要件,故承租人如怠於通知致生損害時,雖應負賠償責任,但對於代收地租在法律上所生之效果,並無影響,且承租人既經給付地租而為出租人拒絕收受,方行送請鄉鎮區公所代收,似不應發生不能通知之問題,倘出租人故意拒不收受此項通知,則承租人既非怠於通知,縱屬致生損害,亦不負賠償責任,因而鄉鎮區公所代收地租後逾10日而出租人未為領取時,似可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管之。」,應依議辦理希照。
(按:民法第327條第2項業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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