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屬法條:土地法第17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5年5月3日台(85)內地字第8504659號函
【要旨】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喪失國籍,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又回復國籍,不受土地法第17條之限制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85年4月17日法(85)律決08976號函復以:「按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因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法第1174條),承受被繼承人非專屬性之財產上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參照)。次查 貴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規定:『子女喪失國籍者,其與本生父母自然血親之關係並不斷絕,故對本生父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惟辦理繼承登記時,不得繼承土地法第17條各款所列之土地(如農地),但應注意土地法第18條有關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制。』以觀,似無剝奪其繼承權之意,且繼承並無時效之限制,故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該繼承人既已回復國籍,似得准其辦理繼承登記。」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土地法第17條業於90年10月31日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業於91年3月21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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