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0日 星期三

土地稅法 第 18、28、28-3、39-2、49 條、農業發展條例 第 27 條 相關司法解釋

土地稅法 182828-339-249 條、農業發展條例 27 相關司法解釋
釋字第 635
解釋日期: 民國 96 11 30
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為租稅之差別對待,符合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又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七九一號函,係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就上開規定所為之闡釋,符合立法意旨及國家農業與租稅政策,並未逾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均無牴觸,亦未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
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相關憲法原則,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公平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四二○號、第四六○號、第四九六號、第五一九號、第五九七號、第六○七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二五號解釋參照)。又納稅義務人固應按其實質稅負能力,負擔應負之稅捐,惟為增進公共利益,以法律或其明確授權之命令,設例外或特別規定,給予特定範圍納稅義務人減輕或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而為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者,尚非憲法第七條規定所不許(本院釋字第五六五號解釋參照)。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故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惟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是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資配合,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爰明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可知此係就自行耕作之農民取得農業用地者,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獎勵。此乃立法者為確保農業之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與調整農業產業結構所為之租稅優惠措施,其租稅優惠之目的甚為明確,亦有助於實現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自行耕作之農民取得農業用地,與非自行耕作者取得農業用地間,為租稅之差別對待,具有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並有合理關聯,符合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於非自行耕作之人,而以自行耕作之農民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不符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上開立法意旨,自應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七九一號函略謂:「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應按該宗土地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補稅。」乃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為具體明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該函釋認依上開規定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係以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於自行耕作之農民為限,符合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及國家之農業與租稅政策,並未逾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均無牴觸,亦未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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