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 第 28、32、34、49、58 條 相關司法解釋
釋字第 19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解 釋 文: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土地權利人及義務人向當地地政事務所申報移轉現值收件當時最近一個月已公告之一般躉售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旨在使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與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
理 由 書:
土地出賣人出賣未經整理劃分之土地,無從依限申請權利變更登記及申報移轉現值,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已將土地交付買受人使用,俟地政機開整理劃分完畢,可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土地公告現值提高,其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利益,既非出賣人即原納稅義務人所獲得,而為買受人所享有。該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依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應於其後有法定徵收原因時,向獲得該項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
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土地增值稅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之(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均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計算之,期在消除因通貨膨脹所虛增之土地增值,使土地漲價總數額,能與實情相符合。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係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八條所訂定,其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土地權利人及義務人向當地地政事務所申報移轉現值收件當時最近一個月已公告之一般躉售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所稱收件當時,係指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所規定之時期而言,旨在使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與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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