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 第31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0、44 條相關司法解釋
釋字第 311 號
解釋日期:民國81年12月23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第35卷2期3-10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五)(98年10月版)第 230-247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3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3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48-1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0、44 條
土地稅法 第 31 條
解 釋 文:
遺產稅之徵收,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對逾期申報遺產稅者,同項但書所為:如逾期申報日之時價,較死亡日之時價為高者,以較高者為準之規定,固以杜絕納稅義務人取巧觀望為立法理由,惟其以遺產漲價後之時價為遺產估價之標準,與同法第四十四條之處罰規定並例,易滋重複處罰之疑慮,應從速檢討修正。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乃因納稅義務人遲繳稅款獲有消極利益之故,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 由 書: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繳納遺產稅之義務亦應自此時發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即係本此意旨。對逾期申報遺產稅者,同項但書所為:如逾期申報日之時價,較死亡日之時價為高者,以較高者為準之規定,固以杜絕納稅義務人取巧觀望為其立法理由。惟其將繼承人已取得遺產權利後所增加之財產價值,亦列入遺產範圍,從高估價,與同法第四十四條另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兩者並列,又未設擇一適用之規定,易滋重複處罰之疑慮。而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就其土地漲價之部分徵收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則又以繼承開始時公告現值為計算之基準,相關法令應如何配合,均應從速檢討修正。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其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乃因納稅義務人遲繳稅款獲有消極利益之故,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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