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 180 號
解釋日期:民國72年05月0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二)第 82 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二)(98年10月版)第343-353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9、143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7 條
土地稅法 第 30 條
解 釋 文: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惟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
理 由 書:
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揭示甚明。是土地增值稅應依照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向獲得其利益者徵收,始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之原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權利變更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同時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無義務人時,由權利人申報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申報人所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經主管機關審核,其低於申報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照其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其不低於申報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照申報移轉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從而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土地所有權或設定典權時,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聲請登記,並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經主管機關審核,低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照價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其不低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者,則照申報移轉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與土地之自然漲價,藉課徵土地增值稅以達收歸公用之目的並無違背。又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漲值總數額之計算,以納稅義務人及
權利人申請移轉或申報設定典權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但申報之土地實際移轉現值超過公告現值者,應以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偽計算基礎」。其所謂公告現值,係指在同法第四十九條所定期限內申請移轉或申報設定典權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而言,核與上述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之意旨亦相符合。至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嗣後再申請登記繳納時,除依法處罰或加計利息外,如土地公告現值有不同者,其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既非原納稅義務人所獲得,就此差額計算應納之部分土地增值稅,即應於有法定徵收原因時,另向獲得該項利益者徵收,始屬公平。如裁判上適用前開法條之見解有所不同,乃法律見解是否允洽問題,要難謂法律之規定牴觸憲法。綜上所述,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與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可言。惟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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