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第 39、55-2 條、農業發展條例 第 27、30 條相關司法解釋
釋字第 359 號
解釋日期:民國83年07月1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第 36 卷 9 期 27-36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5918 號 4-13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六)(98年10月版)第 315-332 頁
相關法條:
土地稅法 第 39、55-2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27、30 條
解 釋 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七八○四三七九一一號、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二八一六一號及同年六月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七四○四一號等函,係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罰鍰數額之計算所為之釋示,符合該法條規定之意旨,為遏阻違法使用農地,以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理 由 書:
國家為達成維持及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對於將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設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獎勵,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甚明。但對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或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亦有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罰鍰之明文。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定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之原則,其非依法以耕地之一部,改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自亦為法所不許。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七八○四三七九一一號、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二八一六一號及同年六月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七四○四一號等函,就上述罰鍰之計算,謂應以全部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為準,而不按非依法令變更使用面積與該宗耕地全面積之比例計算,係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罰鍰數額之計算所為之釋示,符合該法條規定之意旨,為遏阻違法使用農地,以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非依法令變更使用之農地,應否分別情節輕重,科以額度不同之罰鍰,仍應由主管機關予以檢討,併此指明。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