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 第 39-1 條 相關判例
裁判字號: 97 年判字第 7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1 卷 2 期 115-117 頁
司法周刊 第 1423 期 4 版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107-110 頁
司法周刊 第 1487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2 卷 6 期 185 頁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218、273、278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88 條
土地法 第 92、194、213 條
土地稅法 第 39、39-1、39-2 條
水利法 第 82、83 條
要 旨:
(一)按土地法第 194 條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所稱「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係指因法律規定之限制而不能使用之土地。參酌保留徵收之土地,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能免稅之意旨,若依法律規定僅係限制土地之使用,或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非依法律規定不能使用,即非本條所稱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
(二)土地法第 194 條係就土地稅減免所為之原則性規定,而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39 條之 1 及第 39 條之 2,已就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減免事項有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之規定,土地稅法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
備 註:
本則判例於民國99年2月23日及99年3月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2月份第2次及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9年4月14日由司法院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90007954 號函准予備查。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