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22日 星期一

土地稅法 第 39-1 條 相關判例

土地稅法 39-1 相關判例
裁判字號: 97 年判字第 705
裁判日期: 民國 97 07 17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51 2 115-117
司法周刊 1423 4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107-110
司法周刊 1487 1
司法院公報 52 6 185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16
行政訴訟法 98218273278
民事訴訟法 388
土地法 92194213
土地稅法 3939-139-2
水利法 8283
要  旨:
(一)按土地法第 194  條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所稱「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係指因法律規定之限制而不能使用之土地。參酌保留徵收之土地,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能免稅之意旨,若依法律規定僅係限制土地之使用,或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非依法律規定不能使用,即非本條所稱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
(二)土地法第 194  條係就土地稅減免所為之原則性規定,而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39 條之 1  及第 39 條之 2,已就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減免事項有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之規定,土地稅法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
      註:
本則判例於民國99223日及993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92月份第2次及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9414日由司法院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90007954 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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