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0 點》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台(九○)內中地字第九○八一○七○號函
【要旨】
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而處分遺產時,無須經該管法院之核准
【內容】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得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變賣遺產,如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時,應經該管法院核准。…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分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點所明定,另本部六十年十月十二日台(六Ο)內地字第四三八OO六號函釋:「一、按經函准司法行政部六十年九月十五日台(六Ο)函民決字第七八七三號函以:『查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末段定有明文。本件無人繼承之遺產,其遺產管理人係由法院所指定,又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參照司法院二三年院字第一一O七號解釋,關於其遺產之變賣及其變賣價格,似應經該管法院之核准。』」,係就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變賣遺產所為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粘○之遺產管理人,於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代繳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地價稅,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行為,且其向該管法院聲請准予變賣遺產,經裁定「聲請駁回」,理由略以:「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係屬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所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亦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遺產管理人就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理,自得為之,無須法院之同意(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三年法律座談會及司法院民事廳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十四年度廳民一字第一三三四一號函參照)。」,故本案得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點第二項規定,無須經法院許可,惟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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