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8日 星期四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11.2 點》釋函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11.2 點》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四四二五號函 
【要旨】
有關露臺、陽臺、平臺之定義
【內容】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七款明定露臺,係指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陽臺係指直上方有遮蓋物者。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法規並未另就「平臺」予以定義,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為平臺或陽臺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十一點之二所明定。警衛室應計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其與陽臺未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中心線一.五公尺者,不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有別,如將陽臺(或露臺)置為警衛室應屬增建行為,依法應先申請建造執照,非經取得建築許可,不得擅自建造。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