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91.6.13訂定
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四二七九-一號令訂定
一、本原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擬定、變更細部計畫之審議,除都市計畫相關法規及主要計畫另有規定外,應依本原則規定辦理。
三、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細部計畫所作決議,不得逾越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都市計畫書圖所應表明事項。
四、擬定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應以非變更原主要計畫無以配合實際地形或現況,且為局部性修正,並不影響原規劃意旨者為限。
五、擬定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或個案變更主要計畫時,其細部計畫得與主要計畫同時辦理擬定及審議,並於主要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核定發布實施。
六、細部計畫審議前,應先檢視其計畫範圍、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位置等是否符合主要計畫相關規定,以及細部計畫書圖之製作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相關規定。
七、細部計畫內各種住宅區及商業區之容積率,應依據主要計畫分派之人口數或細部計畫推計之計畫人口數、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訂每人平均居住樓地板面積,並參酌實際發展現況需要與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服務水準檢討訂定之。其他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應依其計畫特性、區位、面臨道路功能、寬度、鄰近公共設施之配置情形、地形、地質、水文及發展現況,分別訂定不同之容積率。
八、依第七點訂定之容積率,不得逾越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且不得違反主要計畫有關使用強度之指導規定。
九、位於山坡地之細部計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開發建築使用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
(二) 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地區,不得建築使用,其面積之百分之八十土地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不得開發利用,其餘百分之二十土地得規劃作道路、公園及綠地等設施使用。
(三) 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四十之地區,以作為道路、公園及綠地或無建築行為之開放性公共設施使用為限。
(四) 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下之地區,始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已訂定相關規定者,從其規定。
十、細部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應依據地區特性,按各種土地使用分區類別,分別訂定其土地使用容許項目以及使用強度,並就其合理性與可行性予以審議之。
十一、細部計畫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與配置,應依下列原則審議:
(一) 各項公共設施用地應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所定之檢討標準劃設,並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況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
(二) 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之區位,應考慮其服務範圍、可及性、迫切性,以及與主要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之相容性。
(三) 現有公共設施用地因不適於原來之使用而變更者,應優先變更為該地區其他不足之公共設施用地。
(四) 主要計畫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規模達一公頃以上地區,應劃設不低於該等地區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兒童遊樂場用地。
(五) 道路系統應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配置之。
(六) 公共設施用地應儘量優先利用公有土地劃設之。
十二、細部計畫內停車場用地之劃設及停車空間之留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依照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檢討劃設足夠之停車場用地。
(二) 已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尚未配地之地區,及一○○○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其住宅區、商業區內之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依下列規定留設停車空間。但基地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或小組)審議同意,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已訂定相關規定者,從其規定。
1.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
2.建築樓地板面積超過二五○平方公尺者,其超過部分,每增加一五○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
十三、細部計畫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應就開發主體、開發條件、開發方式、開發時程及開發經費來源等事項分別表明之,並就其合理性與可行性予以審議。
十四、主要計畫指定應辦理都市設計之地區,應依據地區環境特性分別訂定各該地區之都市設計基準,並納入細部計畫。
十五、第十四點都市設計基準之內容,得視實際需要,表明下列事項:
(一) 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事項。
(二) 人行空間或步道系統動線配置事項。
(三) 交通運輸系統配置事項。
(四) 建築基地細分規模限制事項。
(五) 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事項。
(六) 景觀計畫。
(七) 管理維護計畫。
十六、細部計畫內各使用分區及用地之退縮建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已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尚未配地之地區,及一○○○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依下列規定退縮建築。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已訂定相關規定者,從其規定。
1.住宅區及商業區: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五公尺建築,且不得設置圍籬。
2.工業區: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六公尺建築,如有設置圍牆之必要者,圍牆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二公尺。
3.公共設施用地及公用事業設施用地: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五公尺建築,如有設置圍牆之必要者,圍牆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二公尺。但情形特殊並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二) 前款以外之地區,由各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據地方實際發展需要,自行訂定適當之退縮建築規定,並納入細部計畫規定。
依前項規定退縮建築所留設之空地,應予植栽綠化,並得計入法定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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